相關法規
《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
于2004年月9月13日國務院第64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條 為了規范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財產安全,維護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教學和科研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貫徹預防為主、單位負責、突出重點、保障安全的方針。 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應當突出保護單位內人員的人身安全,單位不得以經濟效益、財產安全或任何借口忽視人身安全。
第三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指導、監督全國的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對行業、系統有監管責 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指導、檢查本行業、本系統的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對行業、系統有監管職責的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指導、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本行業、本系統的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及時解決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領 導,督促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并及時協調解決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負責。
第六條 單位應當根據內部治安保衛工作需要,設置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治安保安人員。
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應當設置與治安保衛任務相適應的治安保衛機構,配備專職治安保衛人員,并將治安保衛機構的設置和人員的配備情況報主管公安機關備案。
第七條 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要求是:
(一)有適應單位具體情況的內部治安保衛制度、措施和必要的治安防范設施;
(二)單位范圍內的治安保衛情況有人檢查,重要部位得到重點保護,治安隱患及時得到排查;
(三)單位范圍內的治安隱患和問題及時得到處理,發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及時得到處置。
第八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存在治安隱患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整改,并處警告;單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傷害、公私財產損失,或者嚴重威脅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財產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對單位處 1 萬元以上 10 萬無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建議有關組織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本條例自 200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